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特174号
申请人: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家园村南路3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西青区**法律服务所主任。
申请人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8)第213-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至今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环兴科技园A座201,与天津市环兴科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4、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公司所发生的民事诉讼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所管辖。
经审查查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从真于2018年2月23日向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邮寄《辞职书》。2018年3月6日,*从真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4月10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8)第213-1号仲裁裁决:一、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00元;二、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6元。
本院认为,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家园村南路3号增1号。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要经营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环兴科技园A座201,即使其主要经营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津人社局发﹝2017﹞131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其注册、登记地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撤销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8)第213-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