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2883号
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某办事处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XX号。
负责人:张某,分局局长。
被告:南通某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南通某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