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何某、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257号 原告:何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姚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2024年3月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两被告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万科都会未来城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被告欠付4583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1)答辩人总承包乌鲁木齐市万科都会未来城项目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姚某,姚某自行雇佣了劳务人员,该劳务人员与雇主姚某之间构成建筑劳务关系,他们接受姚某直接管理与领导,由姚某对其劳务人员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并承担其工资。(2)答辩人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姚某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目前建筑市场劳务的现实状况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部门分布的建筑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以及现有省市取消劳务资质的做法等来看,将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为法律所禁止。(3)即使答辩人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答辩人发放劳务报酬属于受姚某委托代为支付的行为。每一次发放劳务人员报酬,均由分包人根据分包工程实际完成劳务费用,编制劳务人员工资表,由分包人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出具承诺书给答辩人,由答辩人根据工资表中劳务人员及银行账号,通过农民工专户进行支付发放。发放劳务报酬是出于维护劳务人员权益,确保劳务承包人的雇员能够及时获得劳务报酬的合法行为。其并不能以此证明答辩人应直接与其劳务人员结算劳务报酬。二、原告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欠条上有答辩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只是项目资料专用章,不对外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该欠条明确欠款人是刘某并写有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说明刘某欠原告工资。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欠付劳务费事实依据不足。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必须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谁雇佣谁承担。如原告属于姚某或刘某所雇佣,则应当由姚某或刘某承担雇主责任。由于姚某自身管理原因,姚某于2024年3月已从劳务承包项目自愿无条件退场,就其劳务承包费用及全部劳务人员的工资问题,在沙依巴克区相关社区、管委会、派出所、劳动稽查的共同监督下,由姚某及其带班长和劳务人员代表等共同编制劳务人员工资表、签订书面协议,答辩人根据该协议、工资表分三次全额进行了付款,姚某于2024年3月27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如再发生工人讨要工资,与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科公司、沪通公司无关,并由我姚某承担全部后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劳务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从工资发放事实证明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我仅是施工班组的组织人员,每个工人进场与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如果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钱打给我,我再将钱打给工人,那是我承包的,现在是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钱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和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发生劳务关系,与我无关。我仅是一个记录组织者。 大工是统一按照400元/天计算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在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万科都会未来城提供劳务,原告认可其劳务天数为65天。被告欠付4583元的劳务费用未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工资表、建设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安装工程班组施工协议、承诺书、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用,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劳务费付款主体是何方。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提交的《安装工程班组施工协议》,未加盖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具备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其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姚某的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前期的劳务费用的支付单位为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通常的社会常理,若被告姚某系分包人,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首先应将劳务费转至姚某名下或其公司,姚某在付款给工人,而本案的劳务费用付款方式迥异,可以印证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责任承担者。 三、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诉2024年3月被告姚某已自愿无条件退场,其提交的三次给劳务工人的打款工资表均显示被告姚某仅仅为班组负责人,据此可以认定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实际发生了劳务关系,虽然姚某在2024年3月27日向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若再发生工人讨要工资,与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姚某承担全部后果”的内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诺对原告的诉权不产生效力。 四、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从款项性质来讲,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将劳务费全部付至姚某的证据,与通常的总承包和分包劳务案件判决不同,本案不宜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另,开庭中原告自诉的劳务天数与被告记载的劳务天数一致为65天,2023年11月6日的欠条载明欠劳务费193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认可2024年2月7日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750元、2024年6月7日支付5250元,2024年11月底刘某支付2000元,则欠条中的劳务费剩余19300-10750-5250-2000=1300元未支付。依据前几个系列案件每人分摊的架桥费用3333元被告未支付,则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为3333元+1300=4633元。原告仅主张458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劳务费458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原告何某款项4583元,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