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置业公司)、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物业公司)、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变更为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为受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委托的住宅维修人。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购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11号楼37单元1102室精装修住宅一套。原告入住后,于2012年8月发现室内墙体发黑、地板发霉,遂向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投诉。经其与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查勘,确认管道漏水,导致地板发黑、洗脸盆下柜发霉烂掉、墙面有水渍起皮、主卧卫生间墙面大理石空鼓。2012年12月7日,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就原告的投诉作出书面处理方案,同意无偿予以维修,并承诺“按实际维修天数每天补偿600元(补偿原告的食宿费),起算日为进场日起,另外补偿物业费2年”。至2013年4月1日,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正式签发“工程维修单”,又由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窗帘拆装费用2000元、家具拆装与搬运费用20000元、摆放家具房屋的租金每月6000元,并代为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至2013年11月15日,房屋才维修完毕。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代付了10000元赔偿金,其他费用均未如约给付。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请求判令:一、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期间的食宿补偿费137400元,并补偿2年物业费11114元;二、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窗帘拆装费用2000元、家具拆装与搬运费用20000元、摆放家具房屋的租金48000元;三、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合计218514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0年底办理了交房手续,2012年6月份物业服务中心以公告形式通知所有业主房屋保修期将于2012年10月份到期。2012年12月17日,原告反映涉案房屋装修问题,物业服务中心派员调查,因已超保修期,遂不予维修。后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还是提供了增值服务,委托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开始进场维修。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擅自以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与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无关。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进场后,钥匙一直在原告手中,且原告要求超过正常期限的晾干期,造成损失的扩大,责任在原告。原告房屋的维修期限,正常情况下为1个半月,至多不会超过2个月,但实际维修结束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同意按照合理工期对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原告主张补偿2年的物业费中包含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车位管理费,应当予以剔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请求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的管理义务,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答辩称: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受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委托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起草,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迫于赚钱压力签订了该协议。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认可窗帘拆装费用2000元、家具拆装与搬运费用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摆放家具产生的租金,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在维修期间,原告要求晾干期3个月,实际上20天左右足够;而且涉案房屋钥匙一直在原告手中,不能顺利进入房间维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湖景花园11号楼37单元1102室精装修住宅一套。2010年12月2日,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支付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2011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5557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因涉案房屋墙体发黑、地板发霉向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投诉。2013年4月,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委托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进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并现已维修完毕。期间,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物业费发票一份、照片一组,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提交了《房屋移交单》及《交付物品资料清单》各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涉案房屋的维修起止时间。
原告为证明维修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维修单》及《维修申报表》各一份。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对《工程维修单》有异议,认为维修范围仅包括客厅卫生间淋浴房漏水导致地板发黑、洗脸盆下柜子发霉、烂掉、墙面有水渍起皮、主卧卫生间墙面大理石空鼓,正常维修时间不超过1个半月,该维修单上所记载的时间不真实;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仅承认该维修单上打印内容由其出具,对《维修申报表》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相同;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维修起止时间是按原告要求填写的,而且由于原告没有时间一起挑选地板,致使购买地板花费1个多月的时间。
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为证明涉案房屋的合理维修时间应为1个半月,最多2个月时间,向本院提交了《湖景花园11幢1102室维修方案》及《标准型预算表》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湖景花园11幢1102室维修方案》为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经办人***于2014年3月20日自拟,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维修经过;《标准型预算表》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也无制表人,且本案不涉及维修工程价款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为证明维修的过程,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当庭陈述:其是湖景花园11幢1102室的维修人员,2013年4月几号开始进场,先敲了地板等,因房间里有水,原告要求晾干两三个月;后等了一个多月,便开始做其它工序,因钥匙在原告父亲手中,要等原告父亲开门才能开工,好像是到10月11、12号维修结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同时主张维修单位没有向原告要过钥匙;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雅戈尔物业公司对该证言无异议,同时提出由于钥匙在原告手中,导致维修工期延长。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同时提交了照片五张,拟证明因涉案房屋厨房还堆放着物品,更换地板不方便,导致工期延长。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雅戈尔物业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证人杨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人杨某为具体实施维修涉案房屋的人员,对维修过程比较清楚,其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提交的五张照片,双方当事人对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照片中仅反映出铺设地板龙骨、刷涂料等维修内容,反映不出厨房还堆放有物品,也达不到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维修申报表》记载了维修入场时间为2013年4月4日,与证人杨某的证言“4月几号进场”能互相印证,对该《维修申报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维修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提交的《湖景花园11幢1102室维修方案》为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该方案只能反映出涉案房屋的维修工序,并不能证明维修的起止时间;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提交的《标准型预算表》,也只能反映维修涉案房屋的维修工序及维修的预算费用,不能达到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维修单》,尽管为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维修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15日”,但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到10月11、12号维修结束”,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维修结束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
(二)涉案房屋是否已过保修期。
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的维修尚在保修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住宅质量保证书》。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雅戈尔物业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维修的部位并非为“有防水要求的主水管渗漏”,而是卫生间进水管阀门损坏导致渗漏水,应当适用2年的保修期。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湖景花园维保即将到期的通知》,拟证明保修期于2012年10月10日到期,涉案房屋的维修已过保修期。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通知违反了“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为8年”的规定。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装饰公司陈述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同时交付原告《宁波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保修期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日。墙体发黑、地板发霉并非一朝一日之事,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进行投诉时,涉案房屋已因卫生间渗漏水致墙体发黑、地板发霉,因此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8月曾就此事向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进行投诉是可信的,当时涉案房屋尚处于保修期内。
(三)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阳光装饰公司是否有对原告进行补偿承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投诉处理联系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承诺涉案房屋的处理方案为“按实际维修天数每天补偿600元,起算日期为进场日期,另外补偿物业费2年”的事实。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实际维修天数”应当是合理的维修工期,原告只有实际损失达到每天600元才可按600元/天补偿,每年物业费中包含的车位管理费36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计算在补偿范围内。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无权作出补偿物业费2年的决定。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维修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实际维修天数约50天。本院认为,“***”为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售后客服人员,在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墙面发黑等情况后及时向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反映并要求作出处理,“***”予以接待并作出处理方案,原告有理由相信“***”经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授权,即“***”的处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维修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以“湖景花园置业第三方”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承诺窗帘拆装费、家具的拆装与搬运费用20000元、摆放家具的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均由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承担、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另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交于原告等事实。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在《客户投诉处理联系单》上已有600元一天的补偿,不可能还有其他的补偿产生,而且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未答应过赔偿原告10000元,更未授权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作出该项承诺。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无关。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窗帘拆装费为2000元、家具的拆装与搬运费用为20000元,对摆放家具的房屋租金不予认可,并陈述是为了有工作挣钱、迫于原告压力才签署该份协议的。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签署,其他两被告并未参与,也未授权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故该协议仅在原告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因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对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证明力。3.视频资料及视频谈话摘要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进行催讨补偿、但被告间互相推诿的事实。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系原告偷录,原告有无编辑不清楚,且视频中的谈话内容与谈话摘要内容不相一致,视频中反映出“***”对原告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私自签订协议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将持久晾干当作理所当然的要求,且由于原告反复挑选地板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与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视频中没有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出现,不能证明被告间互相推诿。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对视频资料无异议,但认为挑选地板时原告推诿,拖延维修时间。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尽管为原告秘密录音,但其中涉及的内容为原告向“***”及***主张涉案房屋维修后的赔偿问题,且作为当事人的***对录音未提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催讨赔偿事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阳光装饰公司对原告作出了进行补偿的承诺。
(四)原告是否支出摆放家具的房屋的租金4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摆放家具房屋租金4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出具的收条三张。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的房屋没有写明座落,未提供产权证明,合同上甲方“***”的签名与收条上“***”的签名字迹不符,且原告也没有详细说明摆放多少家具。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与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曾提到过原告在青林湾有别墅,要***报价装修,摆放家具的房屋应该就是这个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未出庭作证,原告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其入住后使用期间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应当按约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即使保修期满,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也应当对交付原告的房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包括无偿维修、赔偿损失等。因涉案房屋维修期间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承诺的“按实际维修天数每天补偿600元,起算日期为进场日期,另外补偿物业费2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其主张实际维修天数应为合理维修期间,根据涉案房屋的维修部位,维修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4日-2013年10月12日,长达半年之久不符常理,尽管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维修期间其向原告索要过涉案房屋钥匙以便于维修,但原告要求维修期间持久晾干和长时间选购地板也造成了工期的延长,结合雅戈尔置业公司委托的维修单位即本案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自认的“维修期不超过两个月”的陈述,本院酌定合理维修期限为2个月,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应当在2个月的维修期限内按600元/天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补偿2年物业费,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辩称车位不属于涉案房屋的维修范围、两年车位管理费720元应当予以剔除,因车位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在维修期间自行与原告达成了维修协议,确定由其向原告支付窗帘拆装费、家具拆装与搬运费等费用,超出了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的委托装修范围,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其认为该款系代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否认有对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该项授权,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该项授权,仅是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一项补偿协议,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自愿补偿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支付摆放家具的房屋租金480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雅戈尔物业公司对被告雅戈尔置业公司、阳光装饰公司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因雅戈尔物业公司既不是涉案房屋的维修人,也不是委托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维修的委托人,其仅是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服务机构,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36000元(600元/天×30天×2月)及补偿2年物业费10394元,共计46394元;
二、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窗帘拆装费2000元及家具拆装、搬运费20000元,共计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负担3145元,被告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72元,被告宁波市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