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5064号
原告:山东兴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400137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城路2号24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747252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草山岭南路975号A座306-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9878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兴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嘉公司)、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4208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为114982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钰嘉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华皓.锦域项目提供防水材料。《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被告钰嘉公司对供货明细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铁工公司出具发票,被告铁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剩余部分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钰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
被告铁工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钰嘉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案涉合同与铁工公司无关。铁工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由其公司承担。三、铁工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华皓?锦域项目东地块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共结算金额是2203350元,已付款128万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923350元。根据铁工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第6.3条的约定。应扣除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违约金也应根据合同第6.5条和第8.2条的约定执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铁工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兴华公司(乙方)与钰嘉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就华皓·锦域项目甲方购买乙方“宏源”牌防水材料,并约定了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综合单价等内容。
2、2019年4月1日,兴华公司(乙方、卖方)与铁工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编号:中铁十建(买卖)字(2019)-QDXAHH014】,约定防水材料的品牌为“宏源”,并约定了防水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综合单价;交货地点中铁华皓·锦域项目(东地块)工程;质保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物进场经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金额的7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3、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向华皓·锦域项目工地提供了防水材料。2021年11月18日,兴华公司与钰嘉公司对账确认,2021年3月-10月共计向华皓项目供货金额1775606元,2021年3月、8月铁工公司分别支付兴华公司货款35万元、28万元,***于2021年6月支付20万元(备注为钰嘉公司)。2021年12月28日,兴华公司与钰嘉公司对账确认2021年11月兴华公司向华皓项目供货金额8602元。
4、兴华公司于2020年1月、2020年4月、2021年3月、5月、8月18日分别向铁工公司开具金额为596850元、5万元、10万元、46万元、29.6万元、70.0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203350元。
5、2020年-2021年,兴华公司与铁工公司多次进行结算,总金额为2203350元,兴华公司于上述时间向铁工开具了共计2203350元的增值税发票。铁工公司支付货款128万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923350元。
庭审中,兴华公司与铁工公司对与兴华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主体有争议,兴华公司认为,系钰嘉公司与其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铁工公司是为记账要求兴华公司出具发票,并以向兴华公司支付货款等实际行动加入被告钰嘉公司对兴华公司所负的债务当中;其公司与钰嘉公司还有未开具发票的货物买卖,但因开具发票的货物交易被告铁工公司未付款,所以后续的发票未开具,也就没有为被告铁工公司出具对账单。铁工公司认为,其公司是基于与兴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结算、开具发票和付款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兴华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铁工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按照与钰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计算。铁工公司认为兴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各方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钰嘉公司、铁工公司中哪个公司与兴华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兴华公司和钰嘉公司对账的货物与兴华公司和铁工公司对账的货物在时间、数额、种类上存在重合,***公司不可能将同一批货物出售给两家公司,且兴华公司也不认为将同一批货物出售给了该两家公司,故兴华公司仅可能将上述货物出售给了钰嘉公司和铁工公司中的一家,综合本案证据,铁工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进行了对账、兴华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铁工公司,铁工公司进行了付款,上述行为形成了合同签订、履行的完整过程,故可以推定兴华公司将案涉货物出售给了铁工公司,双方交易金额为2203350元。兴华公司对钰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兴华公司与钰嘉公司进行对账的超出2203350元供货范围的货款,兴华公司可以另行***公司主张。
铁工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双方虽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铁工公司主张应扣除5%的质保金,据此,可推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又因对账时间为2020-2021年,5年的质保期至今尚未届满,应将2203350元的5%作为质保金扣除,铁工公司应付货款为2093182.5元,扣减铁工公司已支付的128万元,铁工公司尚应支付813182.5元;5%的质保金,兴华公司可以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兴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时间,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兴华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为2021年8月18日,本院酌定自202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兴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3182.5元及违约金(违约***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兴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1元,由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66210),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