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560号
原告: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南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小井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坤德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88083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总金额188083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向原告偿付滞纳金及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利息);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坤德公司。事实和理由:润丰公司、坤德公司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润丰公司向坤德公司施工的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坤德公司欠付润丰公司货款188083元,经多次催要,坤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
坤德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由原告及第三人***实际履行,被告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约定,该笔款项实际应由第三人***进行偿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述称,虽然***具体的干这个活,但实际上都是坤德公司说了算,包括与甲方解除合同都是坤德公司同意签订的,***没有自主权,后来写由***承担并不是***本人情愿的。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一、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坤德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提交坤德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提交润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提交《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工程概况、订货、付款方式与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故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合同第二条订货:对涉案工程用混凝土价格作了清晰约定。(3)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工后付至供货额的70%,主体二层完工后付至供货额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总供货余款的70%,剩余款项于2022年1月24日前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均以现金电汇方式对公结算。(4)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一)订货人责任第4项:订货人与供货方结算指定以下人员:***、***。(5)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一)订货人违约责任第2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为付款总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偿付滞纳金,滞纳金计费日期以包括但不限于首次供货日、合同签订日期、开具发票日期、催款函、律师函发出日期等形式依据,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损失。(6)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
4.提交润丰公司商砼销售结算单1份(共3页),证明:(1)
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货款累计价款为188083元。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原被告之间是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2)从双方商砼销售结算单不难看出双方对供货价款是认可的。原告依照约定已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依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一)订货人违约责任第2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为付款总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偿付滞纳金,滞纳金计费日期以包括但不限于首次供货日、合同签订日期、开具发票日期、催款函、律师函发出日期等形式依据。涉案工程首次供货日期为2021年5月6日,故被告应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总金额188083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向原告偿付滞纳金。(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以及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中剩余款项于2022年1月24日前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利息偿付原告。
5.提交《预拌混凝土合同》及结算收款统计表1份(共1页),证明涉案工程货款结算总金额为18808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083元未支付的事实,依照民法典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6.提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缴费发票各1份,证明:(1)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缴纳案件受理费1451元、保全费1195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合计3891元,该笔款项为诉讼必要支出,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同时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原告已支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一)订货人违约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损失。
被告坤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目录第四项***为供货方结算资金来源,根据合同约定,***只是负责对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检验,负责收料,并没有结算的权限。对证据4销售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系由原告与第三人私下结算,被告并不之情,也无人员经办。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有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原告应当提交发货单来辅证销售结算的真实性。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所供混凝土数量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上面的签字都是***签的。
二、坤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润丰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提交《***》1份,证明第三人***在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具***,承诺欠原告混凝土款188083元,与被告无关,欠款由第三人承担,1号车间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被告仅是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具体履行和结算由原告和第三人实际办理,案涉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
原告润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证据系被告与***双方签订,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是坤德公司与甲方(建设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与建设单位胁迫***签订的,***不签字就不让***走。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润丰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主要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件,销售建筑材料等。
坤德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管道工程施工(不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房屋拆除(不含爆破);市政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地基及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道路亮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国内劳务派遣(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等。
2021年4月30日,坤德公司(订货人)与润丰公司(供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地点:东岳中路南侧、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建设单位:青岛科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光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坤德公司。付款单位:坤德公司。第二条订货。(一)订货要求:性能要求:普通C15,355元/立方米;普通C20,365元/立方米;普通C25,375元/立方米;普通C30,385元/立方米;普通C35,400元/立方米;普通C40,415元/立方米;普通C45,435元/立方米;普通C50,475元/立方米。上述均含税3%含运费。泵车21元/立方米,地泵16元/立方米。约计混凝土5000立方米。注:1、早强混凝土另加15元/立方米;冬施混凝土另加35元/立方米。2、抗渗混凝土P6另加15元/立方米,抗渗混凝土P8另加20元/立方米。3、细石混凝土另加20元/立方米。4、微膨胀混凝土加15元/立方米。5、抗裂纤维另加50元/立方米。6、防腐阻锈另加50元/立方米。
……,(三)相关事项。1、输送泵管道润滑价格:输送泵管道润滑砂浆按同标号混凝土计费。2、订货单: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按照标准规定的要求签定订货单,订货单确定的内容应与本合同一致。第四条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一)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若订货人发货单丢失,以供货人提供带有现场收货人签名的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双方愿意按照下面第1、2条方式进行验收。1、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2、以C30为基准容重为2300kg,误差为±2%,以抽检的方法验收供货数量,不定期抽检,采取双方认可量方或过磅计量方式,取平均值作为每辆运输车的发货数量或双方现场随机抽查检验认证。若抽检量方低于所订购数量,订货方有权按当天所送混凝土最低数计算总量。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工后付至供货额的70%,主体二层完工后付至供货额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总供货余款的70%,剩余款项于2022年1月24日前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均以现金电汇方式公对公结算。第七条双方责任。(一)订货人责任:1、至少于混凝土浇筑前1日内向供货人提供较为详细的浇筑计划及技术交底书。浇筑计划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各执一份。在施工过程中,订货人根据工程进度调整浇筑计划,应至少于浇注前12小时(时间)内以电话、传真或书面形式通知供货人,供货人以电话、传真或书面作为调整供货计划的凭证。订货人必须保证混凝土使用数量计划准确,如因计划错误导致混凝土到达现场无处使用的,由订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由订货人自行处理;订货人每次订货不低于2立方米,供货人不再单独收取其他费用;由供货方负责泵送的,每次泵送数量不足60立方米的按60立方米计费,且供货方无条件配合订货人制定地点架设泵车,移泵不再单独收取费用;订货人负责提供现场作业用水及照明,作业现场由于混凝土运输搅拌、泵送及浇注等原因所引起的扰民或民扰问题,由订货人负责协调解决。2、订货人供应原材料的,应按照混凝土供应计划和实际用量,在混凝土浇筑3日前将原材料送到加工现场,并对材料质量和数量负责;在施工浇筑过程中混凝土的跑模、涨模或多要混凝土造成的损失由订货人承担。3、订货方应保证施工的时间准确、进出施工现场的道路畅通、工地卸料及时。若因时间不准确、道路不畅通、卸料不及时,导致混凝土运输车辆在工地等待的时间超过60分钟,或者一车砼在工地卸料时间超过2个小时,供货方司机有权就地卸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订货人承担。4、订货人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负责收料签字,协调解决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并向供货方提供收货人和对账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订货人应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现场负责收货人在供货方的混凝土商砼发货单上签名,订货人按照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与供货方进行结算。如订货人未指定现场负责收货人或商砼发货单上的人员与指定人员不一致,则以商砼发货单上的实际签字人员为准。订货人指定以下人员名单:1.***经理,身份证号码:3702841980********。电话:138××******;***主管身份证号码:370223************,电话:134××******。……。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一)订货人违约责任:1、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出现的工程停建、缓建或所提供的技术错误、材料质量问题等,造成供货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订货人须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供货人计付违约金。对供货人已完成的供货货款于二十八日内付清。2、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三十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偿付滞纳金,滞纳金计费日期以包括但不限于首次供货日、合同签订日期、开具发票日期、催款函、律师函发出日期等形式为依据,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损失。(二)供货人违约责任:1、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给订货人造成损失的,供货人应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向订货人计付违约金。2、如果供货人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及本合同要求的,负责赔偿订货人相应经济损失。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2021年5月30日双方对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供货进行结算,货款共计63961元,具体:1.标号C15,20立方米,金额7100元;2.标号C20,21立方米,金额7665元;3.标号C30,122立方米,金额46970元;4.泵送费,106立方米,金额2226元。2021年7月4日双方对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供货进行结算,货款共计11165元,具体:1.标号C30,29立方米,金额11165元。2021年7月20日双方对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供货进行结算,货款共计112957元,具体:1.标号C15,34立方米,金额12070元;2.标号C20细石,14立方米,金额5320元;3.标号C30P6,227立方米,金额90800元;4.泵送费,227立方米,金额4767元。上述货品共计188083元。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承担,其提交的《***》上载明“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欠人工费20万元左右,与坤德公司无关,***个人承担,其它材料钢筋、混凝土也与坤德公司无关,其中钢筋20万,混凝土188083元,欠款***个人承担,***,2021年10月20日”。针对被告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润丰公司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混凝土款188083元,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双方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总金额188083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向原告偿付滞纳金及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利息)问题,经审查涉案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工后付至供货额的70%,主体二层完工后付至供货额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总供货余款的70%,剩余款项于2022年1月24日前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时基础完工、何时二层完工、何时主张封顶,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5月6日按照供货总额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另原告主张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向原告偿付滞***显过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88083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日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抗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88083元及违约金(以1880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保全费1460元,共计3491元,由被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