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坤德建设公司不支付***工资124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坤德建设公司作为订货人与案外人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现场协调人员,认定***招聘***,并安排其到涉案工程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1.《预拌混凝土合同》系***为完成涉案工程以坤德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施工材料,签订该合同是基于相对方的要求及开具坤德建设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发票用于计算施工成本。***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独立招聘人员并决定劳务费用,有权选择购买施工所需材料的卖方,与坤德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坤德建设公司的日常管理。***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其由***招聘,其明确知晓***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坤德建设公司的员工。2.***、***在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其在青岛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缴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依法认定***、***与青岛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坤德建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款项40万元按照***的要求支付到青岛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是由实际施工人即***雇佣的,其与坤德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由***招用并管理,从其要求***出具欠条,从未要求坤德建设公司支付等事实足以证明其内心明知与坤德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坤德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4.***主张的工资数额系与***约定,由***最终核定,一审法院依据***、***单方制作的证据判决坤德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显然不公平。即使坤德建设公司依法应支付,也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结合坤德建设公司同等或相近岗位的工资数额重新核定,坤德建设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后应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坤德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工资约定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坤德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245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准确,***于2021年4月24日招聘***至涉案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做饭等工作以及***于2021年8月1日出具《欠条》《出勤表》确认欠付***12450元等,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坤德建设公司承担,坤德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1、坤德建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载明***的职务/岗位为经理,载明坤德建设公司指定***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以及协调解决施工现场有关事宜等;涉案工地施工现场的施工标志牌、管理人员名单监督电话标志牌均载明坤德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为材料员;坤德建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委托书》载明坤德建设公司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纠纷,载明***代表坤德建设公司协商合同履行事宜;***于2021年8月1日出具《欠条》《出勤表》确认欠付***12450元等,上述材料均足以证明***系坤德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受坤德建设公司管理,***招聘***并安排其到涉案工程处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坤德建设公司承担,坤德建设公司已与***等工人构成劳动关系,***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属实且具有事实依据,坤德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2、坤德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明细载明欠付***、***、***、***等工资未开,恰恰证明坤德建设公司知情***等向坤德建设公司提供劳动且其欠付***等工资尚未结清属实。另外,坤德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明细、《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均属于坤德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文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处分***的利益,坤德建设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即主张坤德建设公司不需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坤德建设公司主张***违法挂靠坤德建设公司施工,但双方的挂靠行为系内部约定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挂靠施工即坤德建设公司同意***以坤德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恰恰证明***以坤德建设公司的名义雇佣***、***、***、***等人提供劳动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坤德建设公司承担,坤德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3、再退一步讲,***以及另外3案的***、***、***等人作为劳动者都属于弱势群体,***等全部劳动者对***与坤德建设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并不知情,并根据公示牌、委托书、合同等证据认定***作为坤德建设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招聘***等劳动者并由坤德建设公司与***等形成劳动关系符合一般社会常理,***等劳动者不存在任何过错,坤德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二、一审适用法律准确,***招聘***并安排其到涉案工程处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坤德建设公司承担,***与坤德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坤德建设公司应支付***欠付工资。
坤德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坤德建设公司不支付***工资14250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德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等。
2021年4月14日,坤德建设公司及***签订《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从坤德建设公司承包“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金额为9550,000元;坤德建设公司留取工程造价的12.5%,其中管理费1%,各种税金11.5%。该合同附***出具《***》,载明“***于2021年4月14日承包施工坤德建设公司承建的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劳务……二、若发生债权人就该工程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将坤德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由***承担全部民事及经济责任……”。
***于2021年4月24日招聘***至涉案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做饭等工作,7月30日离职,工作中听从***的指挥。
2021年8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涉案工程欠***人工费12,450元。同日,***出具《出勤表》,载明***4月份出勤7天,5月份出勤30天,6月份出勤28天,7月份出勤30天,每天150元,共14250元。
在(2022)鲁0211民初7921号坤德建设公司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提交《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载明坤德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订货人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负责收料签字,协调解决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订货人指定以下人员名单:1.***,职务经理,2.***,职务主管”。坤德建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签订后找到坤德建设公司**。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提起仲裁,请求坤德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250元。2022年1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34、35、336、37号裁决书,裁决坤德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2450元。坤德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上载明坤德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指定***(职务经理)为涉案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协调人员,坤德建设公司在合同上**也表明其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由此可见,***系受坤德建设公司的管理,***招聘***并安排其到涉案工程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坤德建设公司承担。《出勤表》明确载明了***的出勤天数,《欠条》载明欠付的数额为12450元,对该款项,坤德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虽然坤德建设公司认为其与***系挂靠关系,但是否挂靠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坤德建设公司据此主张不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坤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2450元。二、驳回坤德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坤德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坤德建设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1245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坤德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从坤德建设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其招聘***至该工程工地工作,符合上述规定,故坤德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根据***向***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出勤表,明确记载涉案工程欠***人工费12450元以及***工资的计算方式,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坤德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2450元,***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一审判决坤德建设公司向***支付所欠工资12450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麻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