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921号 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4246774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德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34、35、36、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5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坤德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等。 2021年4月14日,坤德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坤德建设公司将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金额为9550000元。同日,***向坤德建设公司出具***,载明“***于2021年4月14日承包施工坤德建设公司承建的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劳务……二、若发生债权人就该工程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将坤德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由***承担全部民事及经济责任……” 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由***招聘到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工地工作,***为***出具的《出勤记录》载明“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共出勤89.5天,人工费总额(人民币):35800元”;《欠款证明》载明“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车间工程欠***人工费35800元”,该《欠款证明》由***签字确认并加盖坤德建设公司工程专用章。 另查明,坤德建设公司(订货人)与案外人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供货人)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第七条双方责任4、订货人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负责收料签字,协调解决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订货人指定以下人员名单:1.***,职务经理,2.***,职务主管”该合同订货人名称处加盖坤德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章。 2021年,***就本案纠纷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坤德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35800元。2022年1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34、35、36、37号裁决书,裁决:坤德建设公司支付***工资35800元。坤德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坤德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坤德建设公司作为订货人与案外人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供货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载明,坤德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指定***(职务经理)、***(职务主管)为涉案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协调人员,由此可见,***、***均受坤德建设公司的管理,故***对外招聘***,并安排其到涉案工程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坤德建设公司承担。虽原告对该《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质证称系***签订后到公司**,但即使该合同是***先行签订,原告在合同上**也表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虽***未与坤德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接受坤德建设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亦是坤德建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坤德建设公司认为,其与***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提交与***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坤德建设公司与***是否为挂靠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同时***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不能成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该内部行为并不为***所知悉,并不足以否定***与坤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的工资数额,***提交的***为其出具的《考勤记录》及《欠款证明》均载明应支付***工资为35800元,坤德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根据鲁人社发[2019]27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坤德建设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35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358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