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924号
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424677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清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德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清淑,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34、35、36、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1,190元。原告对此不服。
***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等。
2021年4月14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从原告处承包“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金额为9550000元;原告留取工程造价的12.5%,其中管理费1%,各种税金11.5%。该合同附第三人出具《***》,载明“***于2021年4月14日承包施工坤德建设公司承建的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劳务……二、若发生债权人就该工程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将坤德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由***承担全部民事及经济责任……”。
第三人于2021年5月26日招聘被告至原告工地干零工,7月23日离职,工作中听从第三人的指挥。
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共同签字、捺印的《工程日志》三份,载明被告5月份出勤4.9天,300元/天共计1470元;6月份出勤28天,300元/天,加班48小时,30元/小时,共计9840元;7月份出勤23天,300元/天,加班26.5小时,30元/小时,共计7695元;5、6、7月份共计19,005元,预支7815元,尚欠11,190元。2021年9月2日,第三人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涉案工程欠被告人工费11,190元。《欠款证明》上盖有“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
在(2022)鲁0211民初7921号原告起诉***、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提交《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向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订货人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负责收料签字,协调解决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订货人指定以下人员名单:1.***,职务经理,2.***,职务主管”。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第三人签订后找到原告**。
另查明,被告就本案纠纷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190元。2022年1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34、35、336、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19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上载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指定***(职务经理)为涉案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协调人员,原告在合同上**也表明其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由此可见,***系受原告的管理,***招聘被告并安排其到涉案工程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出勤日志》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欠款证明》载明欠付的数额为11,190元,对该款项,原告应当支付。虽然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但是否挂靠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1,19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65641),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