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1788号 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424677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2426号2号楼1**302户。 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案件受理费等1919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197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人民币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经纪承包合同》,被告以原告工程资质承揽青岛科宇包装有限公司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独立进行施工,2021年9月6日青岛科宇包装有限公司以工程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等违约行为,诉至黄岛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200余万元,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与青岛科宇包装有限公司达成(2021)鲁0211民初1860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在2021年10月20日经与原告核对,为原告出具***一份并附明细清单,其中包括被告在施工期间购买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8083元,承诺由被告个人承担。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向黄岛法院提起诉讼,黄岛法院作出(2022)鲁0211民初175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案件受理费等19197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偿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在原告与科宇公司达成调解时被告并未同意,是原告与科宇公司自己达成的,***是被逼写下的,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及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为坤德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双方约定:甲方将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在***中承诺:保证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均自行承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行处理。若发生债权人就该工程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将甲方提起诉讼的,由***承担全部民事及经济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全部承担。 2021年9月6日,青岛科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将坤德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鲁0211民初18609号,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欠人工费20万元左右,与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个人承担,其他材料钢筋、混凝土也与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中钢筋20万,混凝土188083元,欠款***个人承担。” 2022年9月2日,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将坤德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为第三人,案号为(2022)鲁0211民初17560号,要求坤德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8083元及违约金、利息等,2022年9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88083元及违约金(以1880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被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保全费1460元,共计3491元,由被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22年11月12日,坤德公司向青岛润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8083元,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计3891元,以上合计191974元。 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总价一份,证明原告不顾被告利益强行与青岛科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没有**或签名,与本案无关,与青岛科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以前已征得被告同意,且被告也参与了调解书的履行,交付现场及施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出具的***明确说明水灵山路以西、金海路以北工业项目-1#生产车间工程中欠付的混凝土款188083元由其个人承担,现因其并未支付该款项导致坤德公司被起诉并支付混凝土款188083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3891元,坤德公司有权向***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案件受理费等191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系坤德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支付,因此其主张***还应支付从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维权的必然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系其被逼写下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混凝土款、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19197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19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8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46679。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