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6执69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四川江油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宁夏银川人,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22924元(含执行费10524元),未执行标的8229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慧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