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申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该公司法务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智斌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简称天宇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548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的身份为智斌公司项目经理,一审将公司与项目经理设置为共同原告程序错误。**系天宇公司代理人,其不具备承担偿付义务主体资格,一审将其设置为共同被告程序错误。智斌公司、***仅提供《劳务大清包协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天宇公司与智斌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智斌公司、***未提交除《劳务大清包协议》复印件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天宇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人。一审未查明是否是**本人及**何时、何种情形下,在合同复印件上签署”此合同与原件一样,原件**拿走了”的说明。智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缺乏请求权基础。仅凭《劳务大清包协议》复印件及**的签字不能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收款及欠款主体是**个人,而非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与**不是共同的合同方,亦未共同收取款项,天宇公司与**不构成共同还款关系。***收取50万元3天,就同意赔偿违约金30万元,不符合常理,明显属于恶意串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2日,智斌公司与天宇银川分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天宇银川分公司将**市区洼渠三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智斌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向天宇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人**账号分两次转入50万元,**以个人名义出具收到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又将其中的40万元转入天宇公司账户中。一审中,智斌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签署了”此合同与原件一样,原件**拿走了”的说明,2014年11月26日,**再次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四期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80万元。一、二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对智斌公司与天宇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适格被告。关于天宇公司认为系**个人收取了保证金问题。因《劳务大清包协议》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天宇银川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成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