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0836号 原告: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12号楼00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一建**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康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撤回对宁夏康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7489.53元,逾期付款利息159270.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利息要求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建**分公司将宁夏康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滨河厂区原料药厂一车间及仓库一至仓库三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经竣工验收。2021年3月5日,被告一建**分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明确合同总价为4200000元,已付2952510.47元,剩余1247489.53元未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夏康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一建**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一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公司与一建**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分公司将宁夏康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滨河厂区原料药一车间及仓库一至仓库三建设项目中施工图纸及变更的土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开竣工日期自2017年4月1日至6月20日,合同固定价款4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40%,抹灰地坪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4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公司以其施工完毕后一建**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公司称**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一建**分公司与宁夏康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核验,工程符合竣工验收。一建**分公司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过分项验收,所有工程都是2020年10月23日验收完毕的。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与一建**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公司与一建**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公司与一建**分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公司主张747489.53元工程款,一建**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公司要求一建**分公司支付747489.53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4100000元。**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验收合格,一建**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该工程竣工合格日期不予采信。一建**分公司自认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验收,故本院确定至2020年10月23日一建**分公司应将4100000元工程款足额支付**公司,现一建**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给**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建**分公司应按该利率标准给**公司支付647489.53元(747489.53元-100000元)工程款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对于剩余100000元,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此款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该100000元不应计算利息。一建**分公司系一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一建公司应在一建**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部分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47489.53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中647489.53元工程款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部分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1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 记 员 杨 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