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06民初794号
原告: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徐智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志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李伟,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回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华鹤宏,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志成与被告李伟、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志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智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志成撤回对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
人民陪审员  史 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