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4民初204号 原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44197150A。 法定代表人:元某某。 被告:王某某,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世纪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KRE1J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陕西世纪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元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须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泾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泾劳人仲字[2023]第11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承建泾源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该公司引入施工现场,我公司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二、我公司虽然与王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的签订是因为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经多次催告后,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故此签订了线上劳动合同,并未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王某某并未在我公司落实实名制考勤、工资统计,不满足支付用工劳动报酬条件,即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三张、考勤表三张;2.泾源二中分包合同一份;3.泾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人仲字[2023]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泾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泾劳人仲字[2023]第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我经案外人***介绍于2022年3月底来到案涉泾源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工地,在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在该工地作为钢筋工班组组长实际负责管理工作,经与***、***等人协商工资为15000元/月,后于2022年4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我不仅受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人员***、***等人管理,也受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人的管理,我的考勤、工资表也由原告及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共同制作;二、至于原告与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双方存在何种管理模式,我对此并不知情。即使其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不影响我在案涉工地为其提供劳动、受其二者实际管理的事实。综上,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并且也按照约定在其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劳动,同时受其项目负责人的直接管理。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其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2022年6月-4月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7页;3.手机银行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一份。 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华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华元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有异议。涉案的工程是被华元公司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班组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了***,***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员,与***系雇佣关系。退一步讲,王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从未适用过被告答辩人王某某,相反,王某某自己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现场钢筋班组发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的相对性讲,王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综上,我公司与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王某某与我公司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被答辩人华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一份;2.建筑施工现场钢筋班组发包合同一份;3.询问笔录二份。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审核,原告及被告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2日,原告将泾源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一期)三标段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施工。后因国家政策要求,原告与被告世纪凯翔约定被告世纪凯翔公司将其雇佣的农民工名单统一报送给原告,由作为工程承建方的原告与农民工逐一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王某某据此于2022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雇佣王某某在泾源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一期三标段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筋工,工作期限自2022年4月8日至钢筋工程完工后,每日工资为433元,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发放,后被告王某某于同年6月底离职。根据原告确认的出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被告王某某2022年4月至6月应得劳务报酬4.5万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世纪凯翔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元。2023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泾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万元。2014年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泾劳人仲字[202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有被申请人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部分公司40000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及被告世纪凯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现将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对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为了响应政府政策要求,为包括被告王某某在内的在该工程工地务工的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并因此签订了劳动合同,加之其确认被告王某某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花名册并已向国家农民工工资保障平台报送,虽然其公司陈述被告王某某并非其公司用工主体,但结合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工伤保险、确认被告王某某的出勤表和工资表再上报给政府管理部门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存续至6月,原告请求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同意泾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泾劳人仲字[2023]第11号仲裁裁决结果,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二,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王某某的出勤表及工资发放单,能够认定原告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4.5万元,结合被告世纪凯翔宁夏分公司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工资4万元,原告请求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22年4月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 2、由原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4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