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105执异2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7月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日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升,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6月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2月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6月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10月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与内蒙古日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号(2016内0105执680号]一案中,异议人***对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4年5月15日***以自有的四套房产自愿为日升公司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建蒙营(小)*(2014)0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建蒙营(小)担保(2014)039-1号《抵押合同》,书写《抵押财产清单》并办理《呼房他证玉泉区字第201410894号》他项权证。以上办理公证并出具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2016年5月27日法院出具(2016)内0105执0068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具体执行中,法院将***在中国银行和中信银行的账户冻结,致使***账户中存款无法使用,同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中。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是房产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只在抵押合同和他项权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物保责任,而且异议人的抵押物价值从开始*款至今已远超*款的金额。法院不应将异议人的账户冻结,异议人不是保证人而是抵押人。同时,在抵押物价值正常存在,异议人没有破坏、阻挠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应该将***列入失信名单。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法院(2016)内0105执00680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裁定;将***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去除。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作为抵押人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为日升公司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建蒙营(小)*(2014)0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编号为建蒙营(小)担保(2014)039-1号《抵押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23482号;2、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23481号;3、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23480号;4、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23477号;)以上房产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房屋他项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2014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4)内证经字第3788号公证书。2015年12月22日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发出编号为建蒙营(2015)001号《宣布*款立即到期通知书》,2016年3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6)内证执字第148号《强制执行证书》。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2016)内0105执006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为: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日升公司、***、***、***、***、**艳银行存款5551939.54元。其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存款2828292.53元、在中信银行存款432363.25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抵押人为申请执行人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提供不动产抵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物的担保。故债权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抵押物发生价值减少或抵押物不足以支付*款等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应当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而非执行异议人***的其他财产。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异议人要求将其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去除的请求,异议人应由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法院作出决定,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内0105执00680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马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韩清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