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5073号
原告: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946772304,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前卫屯村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邓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原告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212元),合计人民币332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租用盘龙区乌龙村小组公房用于做糕点、月饼。期间请原告为其安装动力电表及出线电缆,原告购买了电表材料并安装、调试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在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款确认单》,确认欠原告32000元款项,但之后均未再付款,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确认单。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动力电表材料及电缆安装服务。2021年2月7日,被告***签下欠款确认单,载明:本人***,欠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动力电表及出线电缆安装工程款37000元,现***于2021年2月7日还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000元,剩余款项32000元***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摁手印。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偿还款项5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支付款项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动力电表材料及电缆安装服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载明,双方已对款项进行了结算,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欠款确认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前,故原告诉请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原告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1234元,原告主张1212元属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益,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及截止2022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2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坤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天立
书 记 员  熊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