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2218号

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文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富丽华大酒店**iv>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娟,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东,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玛纳斯县。

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商公司)与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刘继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告名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娟以及被告名城公司、诺亚方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062996.88元。2、判令支付欠款利息226929.67元。以上诉讼金额标的合计为2289926.54元。3、判令解除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的施工内容。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绿城翡翠园B区次入口东侧高架桥下入口至13#楼旁挡墙(以下简称为B区次入口挡墙)及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以下简称为商业楼挡墙)、二区车库入口挡墙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工程部于同年7月23日、8月7日分别向原告发出二区车库入口挡墙和B区次入口挡墙的开工通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B区次入口挡墙及二区车库入口挡墙的付款资料,在申请表上分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工程部负责人均签字认可,在结算单上,成本部杨嘉伟签字认可,结算总额为:2037256.875元,杨嘉伟签字意见为“量价属实,产值确定”。原告施工期间产生防护搭设等经济签证25740元,被告累计欠付工程款为2062996.88元。原告工程款于2018年9月25日经被告确认,之后办理了零星签证,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22个月,按年息6%计算,利息为226929.67元(计算式:2062996.88×6%÷12×22)。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且该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一单位已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收回。合同内容的商业楼挡墙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已完的两个挡墙工程款至今未付,因此合同内容的商业楼挡墙工程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刘继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名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刘继东的签字行为既代表名称公司也代表其个人,刘继东本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名城公司系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原告与名城公司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必须符合诺亚方舟集团工程精细化管理指引的要求”,该约定体现了诺亚方舟集体参与了原告与名城公司的合同的履行,应当对名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已完成的B区次入口挡墙及二区车库入口挡墙工程款及零星经济签证应予支付,商业楼挡墙不具备施工条件且已超过合同两年,市场价格等因素已发生较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并没有经过审核确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506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率和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将被告刘继东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情况,因为签约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双方是两个独立法人,刘继东是职务行为,应该驳回对刘继东的起诉。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同意解除施工内容。

被告诺亚方舟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是与名城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名城公司应该独立承担法律后果,要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宜商公司(乙方)与被告名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MC-CB2018-011),双方就乌市沙区交警队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城.翡翠园)B区次入口东侧高架桥下入口至13#楼旁挡墙施工及2#商业楼D座东、南侧L型挡墙、二区车库入口挡墙等永久性挡墙工程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绿城.翡翠园B区次入口东侧高架桥下入口至13#楼旁挡墙施工及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二区车库入口挡墙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666号。3.工程内容:现有位置基岩免爆及拉运,挡墙基础开挖及废方清运,挡墙钢筋混凝土烧筑及预应力锚杆,接现有山体上部排水沟及挡土墙沿线排水沟施工。4.工程承包范围:(1)1.高架桥下挡墙:沿高架桥下B区次入口道路东侧,从高架桥下入口至13#楼旁已完成挡墙,报工程部审核确定;2.二区车入口挡墙从二区车库现有入口处东侧,道路西侧间沿线挡土墙;3.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E轴至K轴,南侧是52至54轴。所有施工段的图纸由施工单位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出蓝图5份并加盖设计院的公章甲方审核确认后双方签字备档。(2)凡施工过程中如遇埋预留问题未完善,均由乙方单位自行解决,前述条款与本条款相冲突部分,均以本条款为准。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交验。二、合同工期及要求:1.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竣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三、质量标准及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同时必须符合诺亚方舟集团工程精细化管理指引的要求。五、工程价款及支付,1、高架桥下挡墙暂估长度80米,水渠90米,最终定价为:153万元(包含挡墙、基础、排水渠、锚杆及土方开挖完成所需的所有费用)。超出80米挡墙工程量单价按1937.5/㎡计。2、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和2区车库入口挡墙按实结算,采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估价表乌鲁木齐2010》和政府发布的当期财会信息价,混凝土和钢筋价格可采用双方共同确认的当期市场价。因考虑现场施工难度,确保工期,定额土建人工按120元/工日计取。工程量按经济签证与实际发生的工程

量进入最终结算。6、工程款支付6.1、单项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审计付至扣除相关罚款、违约金、索赔等费用后的9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全部质保金。八、违约责任2、乙方需按甲方通知的开、竣工时间完成本工程的施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乙方需向甲方赔偿5,000元的违约金,此违约金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逾期达10日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内扣除,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合同,限期要求乙方离场,将工程发包他人。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宜商公司公章及被告名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东的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9日被告名城公司工程部向原告宜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开工通知中显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贵公司承接的乌市沙区交警队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城.翡翠园)B区次入口至13#楼旁挡墙及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二区车库入口挡墙施工工程项目中包含的二区车库入口挡墙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根据现场工程量及总体施工计划,该范围施工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工期30天。2018年8月7日被告名城公司工程部又向原告宜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开工通知中显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贵公司承接的乌市沙区交警队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城.翡翠园)B区次入口至13#楼旁挡墙及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二区车库入口挡墙施工工程项目中包含的B区次入口至13#楼旁挡墙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根据现场工程量及总体施工计划,该范围施工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工期35天。原告宜商公司收到上述开工通知后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

2018年9月18日《绿城翡翠园项目B区工程形象进度申请表》显示:工程名称:奥特莱斯.翡翠园二期挡墙项目工程。施工阶段:挡土墙施工。本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内容:我方已按施工合同签订内容全部完成(除2号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土墙不具备施工条件,故不能施工)。工程如下:本工程实际完成产值:二区车库入库挡墙工程量:142.7㎡;次入口高架桥东侧高架桥下入口至13#楼房80m挡土墙工程量(经现场实测1113.26m,超出合同33.26m);超出合同约定内容共计119.11㎡。建设单位(签章)处由分管工程师贾大春、工程部经理魏昆岭、总工孙士刚签字确认。

2018年9月25日被告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在绿城翡翠园二期高架桥下消防车道及二号车库出库挡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量价属实,产值确定”,该结算单中主要内容载明:“一、80米挡墙:1530000元,二、超出部分:(119.11㎡+142.7㎡)*1937.5=507256.875元;三、合计:2037256.875元。”

《工程签证单》(1)显示,工程名称奥特莱斯.翡翠园二期挡墙项目工程,签证内容:我方在施工地下车库入口挡土墙土方回填时,采用挖机自卸车现场倒运土方回填共计435.96立方米,详见后附图,现请贵单位给予确认!该签证单上有原告宜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永涛于2018年9月19日的签字,当日工程部分管人员贾大春、工程部经理魏昆岭签字确认,并注明“现场实地测量,工程量属实”及“同意成本部核价进入结算”,2018年10月25日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9000元”。2018年12月12日总经理张宏伟签字确认。

《工程签证单》(2)显示,工程名称奥特莱斯.翡翠园二期挡墙项目工程,签证内容:我方在施工地下车库通道进口搭设的临时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拆除,其中用工大工5个小工5个。详见后附图,现请贵单位给予确认!该签证单上有原告宜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永涛于2018年9月19日的签字,当日工程部分管人员贾大春、工程部经理魏昆岭、总工孙志刚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用工为二区车库入口安全通道及门洞钢架拆除,上部土方清理”及“同意由成本部确认进入车库挡墙结算”,2018年10月25日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300×5+150×5=2250元”。2018年12月12日总经理张宏伟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涉案合同之外,产生了零星用工。对此原告宜商公司出示了三张《紧急安排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分别为“10#楼周边施工现场搭设临时安全防护设施”、“地下车库通道;地下车库通道口顶上施工现场搭设临时安全防护设施&rdquoo;兵团水电借用混凝土”。原告宜商公司申请验收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5日。该验收记录表中均由被告名城公司现场工程师贾大春、工程部经理魏昆岭、总工孙志刚、成本部主管杨嘉伟、公司总经理张宏伟的签字确认。确认金额分别为12450元、1200元、840元,共计14490元。名城公司总经理张宏伟签字确认日期均为2018年12月12日。

被告名城公司当庭自认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中签字人员,“贾大春、杨嘉伟、魏昆岭、孙志刚、张宏伟”等均为名城公司人员。

2017年8月16日原告宜商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一份《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名城公司将(绿城.翡翠园)B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宜商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园林水电工程、园林土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小区内道路工程等。园林景观工程暂定价1200万元,包工包料。

再查明,1、被告名城公司为被告诺亚方舟全资子公司。

2、关于已付款的问题,被告名城公司庭审中出示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共计750600元,仅标明支付工程款;(2)抵款审批表600000元,因抵的为3个翡翠园一期地下车位使用权,是无法办理网签手续的,且其公司出售的也是地下车位使用权,故原告可持此审批表到物业自行办理,审批表仅有一份原件,已交付原告,其仅保留电子版扫描件及复印件存档。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付款1350600元。

原告宜商公司对被告名城公司出示的证据(1)银行回单及收据的750600元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支付的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2)抵款申请表不认可,申请表中单位经办人并非原告公司人员,表中的相关人员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被告方签字人员一致,说明原告证据中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人员;车位未售,证明是可以销售产权的,并非被告说的不能办理产权,我公司并未收到该审批表,所以该车位并未履行,抵款的工程款60万元实际上未支付。

原告宜商公司针对被告名城公司的已付款1350600元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反驳证据。(1)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对应的发票7张,拟证明双方有B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关系,发票中有注明B区园林景观工程,发票金额为70万元;(2)发票2张及相应的付款依据,金额为50600元,包括其中41600元+9000元,该金额系名城公司为另一施工单位福州六建清理垃圾的费用,名城公司已经在支付依据上写明是从福州六建工程款中扣除。

4、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名城公司对原告出示的验收、结算相关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名城公司可以申请对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截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名城公司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5、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车位尚在,愿意折抵工程款,截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名城公司未将车位交付原告宜商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开工通知、结算单、《工程签证单》、《紧急安排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商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的施工内容的诉讼请求,被告名城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名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工程款总价的问题,(1)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中“二区车库入口挡墙工程”及“B区次入口至13#楼旁挡墙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名城公司的分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工程部负责人均已确认工程完工,并注明“同意报审”,2018年9月25日被告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确认费用合计2037256.875元。(2)关于施工期间搭设的临时安全防护设施的拆除及挡土墙的回填,产生费用合计11250元(9000元+2250元),对此原告提供两份《工程签证单》予以证明,签证单上由被告名城公司工程部分管人员、工程部经理、成本部主管、总经理签字确认。(3)关于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10#楼周边施工现场搭设临时安全防护设施”、“地下车库通道;地下车库通道口顶上施工现场搭设临时安全防护设施&rdquoo;兵团水电借用混凝土”产生的费用12450元、1200元、840元,共计14490元,原告提供了三份由被告名城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紧急安排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予以证实。被告名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名城公司亦未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名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总价款2062996.88元(2037256.875元+11250元+14490元)予以确认。

2、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1)关于750600元,被告名城公司提交证据金额为650600元,但原告宜商公司对于已收到750600元金额无异议,原告认为收到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一笔款项400000元于2018年7月24日由新疆绿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宜商公司,第二笔款项200000元由鲍晨晨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宜商公司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了涉案工程之外,原告宜商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之间还存在B区园林景观工程,原告宜商公司举证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上备注的工程名称为(绿城.翡翠园)B区园林景观工程。第三笔款项50600元亦鲍晨晨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宜商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50600元由41600元及9000元两笔构成。名城公司出示的宜商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日期2018年7月30日及2018年8月9日,与原告宜商公司出示的发票日期一致,宜商公司发票中备注的工程名称不是本案工程,宜商公司亦出示了《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紧急安排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进度单》,证实50600元为福建六建生活区建筑垃圾清运费,该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联。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名城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向原告宜商公司进行了付款,宜商公司亦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名城公司主张已付款750600元为本案涉案工程款,不予采纳。(2)关于600000元的车位抵款,至今被告名城公司未交付,对于被告名城公司主张折抵6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名城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开工通知书中载明,“二区车库入口挡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工期30天。“B区次入口至13#楼旁挡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工期35天。根据查明的案情,《绿城翡翠园项目B区工程形象进度申请表》中原告方就上述两个施工项目于2018年9月18日统一申请结算,被告名城公司分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工程部总工均签字确认。本院认定本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1)“二区车库入口挡墙工程”,宜商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逾期天数28日;(2)“B区次入口至13#楼旁挡墙工程”,根据原告宜商公司提交的《绿城翡翠园项目B区工程形象进度申请表》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存在超出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超出合同约定内容119.11㎡,本院认为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期应当自然顺延,因此,该部分施工内容原告逾期完工不宜认定为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需按甲方通知的开、竣工时间完成本工程的施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乙方需向甲方赔偿5,000元的违约金,此违约金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逾期达10日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内扣除,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合同,限期要求乙方离场,将工程发包他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原告逾期达10日致使被告名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名城公司有权主张原告承担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名城公司成本部亦予以结算。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乙方需向甲方赔偿5,000元的违约金”,计算原告宜商公司应承担的延误工期违约金140000元(5,000元/天×28天)。

综上,本院对原告宜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名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22996.88元【工程总价款2062996.88元-违约金140000元】。

2、被告名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属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单项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审计付至扣除相关罚款、违约金、索赔等费用后的9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全部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由被告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进行确认结算,其他合同内外的零星工程最终结算确认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宜商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年利率6%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826847.04元(1922996.88×9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予以计算为57558.19元(1826847.04元×4.75%年利率/365天×230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22996.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92706.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名城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50265.09元(57558.19元+92706.9元)。

3、被告刘继东以及诺亚方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继东系被告名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名城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子公司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的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类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名城公司系诺亚方舟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与诺亚方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两公司均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并分别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刘继东、诺亚方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MC-CB2018-011)项下关于2#商业楼D座东侧永久性挡墙施工内容;

二、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996.88元;

三、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50265.09元(2019年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

四、驳回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继东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名城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289926.54元,实际给付标的2073261.97元,占诉讼标的90.54%。本案受理费25119.41元,本院减半收取12559.71元,邮寄费60元,合计1261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名城公司负担90.54%即11425.89元。由原告宜商公司负担9.46%即119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