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2220号
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90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文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1号富丽华大酒店1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娟,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商公司)与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告名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娟以及被告名城公司、诺亚方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2,708,730元;2、请求判令支付欠款利息297,960.3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3,006,690.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绿城翡翠园B区钢结构架空版桩基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一工程部于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付款资料,在申请表上分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工程部负责人均签字认可,在结算单上,成本部杨嘉伟签字认可,结算总额为:2,695,330元,杨嘉伟签字意见为“产值已确认”。其他零星经济签证13,400元,合计2,708,730元。原告工程款于2018年12月20日前经被告确认,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22个月,按年息6%计算,利息为297,960.3元(计算式:2708730×6%÷12×22)。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且该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名城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收回。被告名城公司系被告诺亚方舟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必须符合诺亚方舟集团工程精细化管理指引的要求”,该约定体现了被告诺亚方舟实际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的合同履行,因此应当对被告名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款2,695,330元应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名城公司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并没有经过审核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率和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诺亚方舟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是原告与名城公司,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名城公司应该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宜商公司(乙方)与被告名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就乌市沙区交警队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城.翡翠园)B区钢结构地库南侧架空板桩基础设计、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绿城.翡翠园B区工程钢结构地库南侧架空板桩基础;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666号。3.工程内容:架空板桩基础设计、工程施工;4.工程承包范围:(1)基础设计、人工挖孔桩、支护、钢筋制作安装、混泥土烧筑(甲方提供的架空板上层建筑图纸,乙方提供新疆岩土设计院,根据甲方提供的上层建筑图纸,设计桩基蓝图5份。双方签字确认按图施工。甲方存档3份,现场1份,乙方1份。(2)凡施工过程中如遇埋预留问题未完善,均由乙方单位自行解决并且不得破坏现场边坡支护和永久性挡墙。前述条款与本条款相冲突部分,均以本条款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交验。二、合同工期及要求:1.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竣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三、质量标准及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同时必须符合诺亚方舟集团工程精细化管理指引的要求。五、工程价款及支付,1、工程价款:本工程为包干价6,300元/m。商业楼南侧架空板成孔桩基础设计费按工程造价的3%计算。2、工程量按经济签证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入最终结算;6、工程款支付6.1、本工程无任何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审计付至扣除相关罚款、违约金、索赔等费用后的9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全部质保金。八、违约责任2、乙方需按甲方通知的开、竣工时间完成本工程的施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乙方需向甲方赔偿5,000元的违约金,此违约金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逾期达10日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内扣除,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合同,限期要求乙方离场,将工程发包他人。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盖有原告宜商公司及被告名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理人的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5日被告名城公司工程部向原告宜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开工通知中显示,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6月30日,工期35天。原告宜商公司收到上述开工通知后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同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宜商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及记录表》显示:验收内容:人工挖孔桩、支护、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已完成。施工单位处由项目负责人袁兵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处,由现场工程师邵明于2018年8月28日签字确认并注明6#、7#、8#架空板桩基桩身人工挖孔、钢筋、砼等施工已完成。
《总(分)包单位工程结算申请表》显示:人工挖孔桩、支护、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已完成,总包单位处由项目负责人袁兵于2018年8月27日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现已全部完成。工程部处由分管工程师邵明于2018年8月28日签字确认并注明6#、7#、8#架空板桩身施工,按合同已完成相关内容,工程部经理魏昆岭及总工孙志刚于2018年11月2日签字确认注明同意报审。
《紧急安排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显示:分项名称场地平整、吊装钢笼钢筋,2018年8月7日、8日、12日场地平整、吊装钢筋笼费用总计13,800元。施工单位:按要求全部完成,并由项目负责人袁兵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现场施工所用机械见上表,费用由成本部核定,并由现场工程师邵明签字确认。工程价款:1、因场地有限需要挖机平整场地,便于砼罐车进场施工用工6人,挖机1个台班(8月7日);2、因场地高差,钢筋笼需要吊车配合将钢筋笼吊入桩身中,发生吊车台班共计3个台班,两次用工13个工日(8月8日和8月21日两条)。扣款明细:根据合同施工范围平整场地给予计算,吊装钢筋笼属合同范围不予计算,请成本部进行审核。工程部:同意价格由成本部审核确定;总工办:同意,并有总工孙志刚签字确认,成本部:19×200+4×2400=13,400元,并有主管/副总,杨嘉伟、吴剑香签字确认,最后由公司总经理张宏伟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在桩基产值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产值已确认,该确认单中主要内容载明:“合同内产值:254.7*6300+128.8*6300*1.2/1.4=2,300,130元;打砼部分产值:(27+11.1)*2000=76,200元;超出7米部分产值:(107.7+51.8)*2000=319,000元,合计2,695,330元。”
另查明,被告名城公司为被告诺亚方舟全资子公司。
再查明,原告宜商公司当庭陈述:“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后期附属工程,主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初期有监理单位,但因被告名城公司未付监理公司服务费,监理就离场了,所以本工程及资料上没有监理单位。结算资料上未盖章是因为被告名城公司的公章被债权人长城公司控制,所以结算由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
被告名城公司当庭自认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签字人员,“杨嘉伟、魏昆岭、孙志刚、张宏伟”等均为名城公司人员。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名城公司对原告出示的验收、结算相关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名城公司可以申请对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截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名城公司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开工通知、《总(分)包单位工程结算申请表》、《紧急安排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桩基产值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商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名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由双方组织验收,被告名城公司的工程部、总工办、成本部负责人及公司总经理均已确认工程完工,并注明“同意报审”、“合同价格由成本部审核”。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在《紧急安排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确认费用13,400元,公司总经理张宏伟对该价款亦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0日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在桩基产值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产值价款合计2,695,330元,被告名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名城公司亦未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另被告名城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开工通知书中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6月30日,工期35天。”根据查明的案情,在《紧急安排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原告方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工程验收注明“按要求全部完成”。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综上原告宜商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名城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宜商公司逾期天数58日,平整场地属于合同之外的施工,该施工用时1日,本院对此扣减,综上确认原告逾期57天。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需按甲方通知的开、竣工时间完成本工程的施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乙方需向甲方赔偿5,000元的违约金,此违约金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逾期达10日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直接在工程款内扣除,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合同,限期要求乙方离场,将工程发包他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原告逾期达10日致使被告名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名城公司有权主张原告承担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名城公司成本部亦予以了结算。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日乙方需向甲方赔偿5,000元的违约金”,计算原告宜商公司应承担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宜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名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23,730元【(13,400元+2,695,330元)-5,000元/天×57天】。
2、被告名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属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无任何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审计付至扣除相关罚款、违约金、索赔等费用后的9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全部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由被告名城公司成本部主管杨嘉伟进行了确认结算,原告宜商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年利率6%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302,543.50元(2,423,730元×9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予以计算为68,918.60元(2,302,543.50元×4.75%年利率/365天×230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302,54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111,004.6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名城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79,923.28元(68,918.60元+111,004.68元)。
3、被告诺亚方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子公司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的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类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名城公司系诺亚方舟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与诺亚方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两公司均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并分别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诺亚方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3,730元;
二、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79,923.28元(2019年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宜商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名城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006,690.30元,实际给付标的2,603,653.28元,占诉讼标的86.60%。本案受理费30,853.52元,本院减半收取15,426.76元,邮寄费40元,合计15,46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名城公司负担86.60%即13,394.21元。由原告宜商公司负担13.40%即2,07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