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73行初2394号
原告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阿尔卡特朗讯。
原告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脉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393号关于第1081304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卡特朗讯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第三人阿尔卡特朗讯为在境外注册的法人,本院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本院依程序多次告知原告天脉公司应当对本案相关涉外送达材料进行翻译,以便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相关费用由原告天脉公司负担,并于2018年5月29日向其邮寄送达要求履行翻译、送达义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本案涉外送达所需诉讼材料的翻译件,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且明确告知其拒不履行上述翻译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的,原告应当履行对相关材料进行翻译的诉讼义务,并负担翻译费用。本案中,原告天脉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外送达文件的翻译件,不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导致本案不能依法涉外送达,故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四川天脉创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玲玲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宋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鲁宁
书记员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