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毅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9124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城关乡家庙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3X7DDW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大道中段创业中心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3709690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433.92元及违约金36107.99元(计算至2022年7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2943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合计16554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527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公司***公司承包的***和家园小区内部道路建设项目供应水稳碎石、普通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透层,合同总价款2623000元;毅宸公司应在相摊铺工程施工完结后七个工作日结算至工程款的80%,在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公司有权要求毅宸公司承担每日1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停止供料,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毅宸公司应承担总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第3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经原被告对账,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6日,**公司共***公司供货2369.32吨,毅宸公司应付货款329433.92元,***公司仅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21年6月26日付款5万元,2022年6月20日又支付了10万元,截止起诉日,毅宸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29433.9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毅宸公司作为买受人,除依约向**公司付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不能完成送达。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5.42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