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2726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191182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南亚广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20154549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通力公司”)与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155261.61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261.61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的1.5倍,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30日为25589.13元,合计180850.7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融创九园项目19#地块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300032元。合同第4.2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银行质量保函后7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于2021年1月28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机构的验收合格证。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仍有155261.61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信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4.2条之规定,电梯安装费用的尾款应予本案原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给甲方后7日内付款,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将质量保函提交给被告,因此付款期限最迟应于2021年4月8日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应付未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截止本案受理之日,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电梯安装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2.即使法庭认为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未能收到电梯安装款项,其实际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损失,因为本案的原告并非金融机构不应当按照LPR计算起资金损失。另,被告宝信公司对原告巨人通力公司主张的本金无异议。
原告巨人通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融创九园项目19#地块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证据2.发票记录;证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据4.质量保函;证据5.电(扶)梯整机移交记录;证据6.商票承兑失败记录。
被告宝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信公司对原告巨人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19#地块(海南银行斜对面)的海南融创九园项目19#地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海南融创九园项目19#地块项目4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即交钥匙工程;合同含税价款为30003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91293.2元、增值税税额为8738.8元。合同第4条约定,第一笔付款: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总额的50%;第二笔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乙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安装费的5%)给甲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50%。
2021年1月28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1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被告宝信公司为受益人为案涉项目出具《质量保函》,函中载明:一、保函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1.6元;二、我行承诺,如果原告巨人通力公司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主合同约定,且原告巨人通力公司又不按合同约定予以更换或维修是,我行将在收到被告宝信公司的书面索赔通知和原告巨人通力公司具有上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被告宝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宝信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收该保函。
原告就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16日开具15001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签收该发票;于2021年3月17日开具15001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4月1日签收该发票。
202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55261.6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1日。该票据记载:显示日期为2024年4月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琼9023民初2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80850.74元的范围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宝信公司名下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原告已支付保全申请费142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电梯的义务,但是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案涉款项,尚余155261.61元未支付。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质量保函》提供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第7天起算三年,故本案立案之日为2024年7月1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到期日为2022年5月21日的承兑汇票,被告拒绝承兑之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5月21日起算,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155261.6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付清案涉电梯安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标准,利息标准应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3.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接受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安装款,其主张的利息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约束,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526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155261.6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26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917.01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1.24元,由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75.77元。保全费1424.25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7.72元,由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