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47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258号。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58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279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泗门329国道北侧光明路二侧地块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35台电梯,货物总价人某币37218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甲方支付总金额5%,计186090元作为定金;2、甲方确认同意《发货确认函》后,乙方在发货前3个月向甲方申请支付设备排产预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15%,计558270元;3、经甲方确认同意《发货确认函》后,乙方在发货前15天向甲方申请支付设备到货款,金额为总金额的60%,计2233080元;4、乙方提供电梯电梯交货验收合格证明并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验收,并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并经甲方或物业公司书面签字确认后20天内支付设备款总金额的15%,计558270元。原告交付的35台电梯于2023年5月14日获得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付款,原告认为已经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无故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给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被告延迟付款已经超过100天,达到了百分之五的上限。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供货合同一份、35台电梯官检报告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泗门329国道北侧光明路二侧地块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5台电梯,货物总价为3721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银行履约担保函的前提下,被告将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计人某币壹拾捌万陆仟零玖拾元整。2.经被告确认同意《发货确认函》后,原告在发货前3个月向被告申请支付设备排产预付款,金额为发货设备款的总金额的15%,计伍拾伍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整。3.经被告确认同意《发货确认函》后,原告在发货前15天向被告申请支付设备到货款,金额为发货设备款的总金额的60%,计人某币贰佰贰拾叁万叁仟零捌拾元整。4.乙方提供电梯电梯交货验收合格证明并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验收,并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并经甲方或物业公司书面签字确认后20天内支付设备款总金额的15%,计558270元整,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如未发生质量扣款事项15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3.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无故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2023年5月14日,经宁波市某出具《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梯检验合格证后,被告确认后20天内支付设备款总金额的15%,计558270元整,现原告仅支付200000元设备款,剩余35827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泗门329国道北侧光明路二侧地块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电梯设备已按约定检测合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35827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7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093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某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某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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