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园区潭油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甲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6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9月6日进行了质证、调解。书记员彭靖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华、被上诉人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扣除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三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华欣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矿建公司与华欣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协议,矿建公司亦没有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华欣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华欣公司以矿建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是滥用诉权。2、华欣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货款发票金额共410775元,退一步讲涉案工程即使是矿建公司授权实施,按华欣公司在起诉状所陈述货款总额为310775元,矿建公司已超付货款10万元。3、童钦华不是矿建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没有得到矿建公司的明确授权,童钦华所签的案涉承诺书及发票回执签收单均由其本人负责,童钦华的签字行为与矿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童钦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损害了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矿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华欣公司答辩称,1、矿建公司与华钦公司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矿建公司与华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由华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矿建公司后付款。华欣公司按合同约定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矿建公司已付货款的依据,矿建公司还应提供转款单或华欣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全部付清货款给华欣公司,在矿建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华欣公司认可矿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0775元未付清。3、童钦华是矿建公司的员工,其代表矿建公司签署相关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属于矿建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本案的付款责任由矿建公司承担,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综上理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矿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建公司向华欣公司支付货款40775元;2、矿建公司向华欣公司支付违约金44037元(违约金按照尚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矿建公司付清货款时止);3、矿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欣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矿建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FCGHX销字2015-1102-1,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2日起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每两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项的85%,余款15%货款滚动到下月混凝土工程货款中一并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或乙方供最后一车混凝土1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欣公司按照矿建公司要求提供混凝土。2016年3月14日,双方结算欠总货款为70775元。2016年3月18日,矿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混凝土款40775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2016年5月12日,华欣公司向矿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矿建公司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华欣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向矿建公司提供混凝土,有权要求矿建公司支付货款。矿建公司延迟付款,客观上造成华欣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华欣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货款都是在2016年3月14日才进行结算,对此华欣公司亦存在过错,在货款尚未结算之前,不能认定矿建公司在拖欠付款,因此,本案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结算次日起计算。另外,华欣公司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矿建公司向华欣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775元及违约金(以40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0.30元,由矿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欣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除对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8日矿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及矿建公司签收华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矿建公司(甲方)与华欣公司(乙方)签订的No:FCGHX销字2015-1102-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甲方及乙方栏均加盖有矿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华欣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矿建公司,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企沙海港综合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海港农贸市场项目);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的指定位置。乙方供应的混凝土甲方的签收人为梁镇海、宋宾;乙方要求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正式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以乙方开出的收据为已收款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海港农贸市场项目2015年11月(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8日)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载明本月应收合计金额156410元,收款及以往累计欠款均为0元,欠总货款156410元,童钦华于2015年12月16日在该表需方签收(结算)人栏上签名。海港农贸市场项目2015年12月(2015年12月5日至12月24日)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载明本月应收合计金额140895元,收款0元,以往累计欠款156410元,欠总货款297305元,梁镇海于2016年3月14日在该表需方签收(结算)人栏上签名。海港农贸市场项目2016年1月(2016年1月9日至1月29日)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载明本月应收合计金额13470元,2016年1月22日收款240000元,以往累计欠款297305元,欠总货款70775元,梁镇海于2016年3月14日在该表需方签收(结算)人栏上签名。童钦华以矿建公司承诺代理人的身份于2016年3月18日向华欣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童钦华于2016年5月12日签收了华欣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矿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华欣公司要求矿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应追加童钦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华欣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矿建公司为需方(甲方),华欣公司为供方(乙方),并且合同落款处甲方及乙方栏均加盖有矿建公司和华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矿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矿建公司上诉提出华欣公司滥用诉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矿建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矿建公司及华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欣公司依约将混凝土供到矿建公司所承建的海港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使用,经华欣公司与合同指定矿建公司的货物签收人梁镇海于2016年3月14日结算,至2016年1月29日华欣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矿建公司欠货款总额707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欣公司认可矿建公司现尚欠货款总额为40775元。矿建公司至今仍未向华欣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华欣公司要求矿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除可以认定因矿建公司违约造成华欣公司利息损失外,本案无证据证明华欣公司另还有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华欣公司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一审判决调整以尚欠货款40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矿建公司上诉称童钦华不是矿建公司的员工,童钦华签字确认的2015年11月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尚欠货款依据的问题。童钦华虽不是合同约定矿建公司的混凝土签收人,但经矿建公司的货物签收人梁镇海签名确认的2015年12月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中明确写明以往累计欠款156410元,而合同约定华欣公司于2015年11月开始供货,童钦华签名确认的2015年11月混凝土货款恰好亦是156410元,因此,可视为有童钦华签名的2015年11月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已经梁镇海签字确认,该2015年11月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可作为认定华欣公司已供货款的依据,矿建公司以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矿建公司以华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抗辩货款已付清的问题。矿建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华欣公司先开增值税发票,矿建公司后付款,发票不作已收款的依据,以华欣公司开出的收据为已收款依据。矿建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矿建公司仍应提供华欣公司的收款收据或其已付款的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因此,矿建公司以上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华欣公司以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基础要求矿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主要围绕矿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进行审理。童钦华并非合同的直接关联主体,且虽然华欣公司供到矿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混凝土2015年11月销售对账结算单只有童钦华在需方栏中签名,但矿建公司的货物签收人梁镇海在随后12月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上签名已对11月的混凝土供货数额进行了确认,华欣公司11月供货数额的事实已查清,童钦华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矿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遗漏童钦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30元(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宋丞致
审判员 潘云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