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5662号
原告乔战魁,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东2号楼4层4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乔战魁、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中威,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郑州市聚源路小区西校区改扩建项目与被告负责施工,负责环氧地坪工程,经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01682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81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682元及利息6982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负责的环氧地坪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楼面、屋面和停车场地面存在大范围起皮开裂现象,为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商讨维修事宜,原告均不予理睬,不得已被告自行安排工人多次进行维修,却仍无法解决问题,因原告负责的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单位一直要求被告整改并暂停工程款的支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正苦于投诉无门,原告却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对其负责施工内容进行整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乔战魁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款总结算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聚源路小学西校区改扩建项目,负责人是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产值合计301682元,已付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载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与环氧地坪***战魁聚源路小学环氧地坪工程款81682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案件事实有工程款总结算核定单、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中被告浙江建工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原告负责在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负责的聚源路小学西校区改扩建项目的环氧地坪施工,2017年8月15日,原告乔战魁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款总结算核定单,载明聚源路小学西校区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产值合计301682元,已付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载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与环氧地坪***战魁聚源路小学环氧地坪工程款81682元,庭审中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亦承认其尚未向原告方支付该笔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方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均不予理睬,所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工程维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方造成,且在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核定单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付款通知期间,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81682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战魁、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82元及利息(以81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