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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战魁,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东2号楼4层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战魁、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662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建工公司不用向乔战魁、**公司支付工程款81682元及利息(以81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乔战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负责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维修,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1682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乔战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施工内容经上诉人验收并出具结算核定单,该结算核定单为结算日期前完成总的结算产值单,且为班组或单位在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单。上诉人以质量问题拒不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战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682元及利息6982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5日,原告乔战魁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款总结算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聚源路小学西校区改扩建项目,负责人是河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产值合计301682元,已付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载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与环氧地坪***战魁聚源路小学环氧地坪工程款81682元。 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案件事实有工程款总结算核定单、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中被告浙江建工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原告负责在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负责的聚源路小学西校区改扩建项目的环氧地坪施工,2017年8月15日,原告乔战魁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款总结算核定单,载明聚源路小学西校区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产值合计301682元,已付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载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与环氧地坪***战魁聚源路小学环氧地坪工程款81682元,庭审中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亦承认其尚未向原告方支付该笔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方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均不予理睬,所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工程维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方造成,且在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核定单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付款通知期间,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81682元及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战魁、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82元及利息(以81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根据乔战魁、**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款总结算核定单、浙江建工公司付款通知书,一审判决浙江建工公司支付乔战魁、**公司工程款81682元并无不当。浙江建工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乔战魁、**公司不予返工维修,由其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工程维修,但浙江建工公司就相关维修费用并未提出反诉,浙江建工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