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53行初81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第三人周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昌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字〔2024〕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6日,某公司工作安排中并未有涉及72#楼进行相关作业的内容。周某某擅自前往72#楼作业,其行为超出了工作范畴,与正常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职责无关。根据现场其他工作人员的陈述,周某某在爬上人字梯之前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按照公司规定的安全操作流程进行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简单地认定为工伤。 被告荣昌人社局辩称,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就周某某于2024年1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向荣昌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周某某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自行陈述和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作业过程中受伤。荣昌人社局向周某某和证人询问得知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工作内容均与某公司所称事实一致,遂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对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2014年4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设计及施工等。2023年8月,周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某在荣昌区某某镇某工程从事普工工作,周某某的工资由某公司直接打入其银行账户。2024年1月6日9时30分左右,周某某在荣昌区某某镇某工程72#楼作业,在爬人字梯时踩空跌落导致摔伤。周某某随后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胫骨骨软骨损伤等。 2024年1月8日,某公司向荣昌人社局提交了有关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荣昌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4〕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某于2024年1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某公司和周某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材料、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周某某与某公司于2023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荣昌区某某镇某工程中从事普工工作,周某某于2024年1月6日在该项目工地受伤,荣昌人社局认定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认为周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