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5行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仁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郗***,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富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重庆**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外墙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等。2015年4月1日,***与重庆**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屏小学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进行***屏小学室内装饰工程。2015年5月10日,***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屏小学教学楼墙面漆(腻子材料及人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之后,***又找来***在该工地从事内墙涂料工作。2015年5月11日,***在该工地三楼做内墙涂料时,木跳板突然断裂致其摔伤,经原**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双侧跟骨骨折。2015年8月14日,***的哥哥***向**人社局提出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向***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人社局作出并向***和***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1号)。***不服,诉至**法院。***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原**县社会保险局盖章的参保证明载明,“兹有重庆**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学)***于2015年5月11日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庭审中,***称其系受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重庆**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建筑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为**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参保证明中载明的参保单位为***,但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承建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规定,该参保证明不能否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法提出,本案中,***的哥哥***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同时,被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阻碍了上诉人为***购买工伤保险的权利。因此,工伤保险关系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人社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屏小学精装修施工合同;2、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2、公司基本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4、***屏小学精装修施工合同;5、证明;6、中医住院病案;7、调查笔录;8、光盘及录音资料情况说明;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1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交的1-12号证据、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受伤的时**地点等均无异议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承包了******屏小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后,又将承包业务的一部分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上诉人***系***招聘的工人,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该工地三楼做内墙涂料时,木跳板突然断裂致其摔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同时,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渝人社发〔2015〕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承建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上诉人***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虽然被上诉人***对***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