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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5民初1049号
原告:开平市澳斯曼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寺前西路****(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简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宝玲,广东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陈昌培。
被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11an>
法定代表人: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强,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工业区洛河路**跨境电商园****n>
法定代表人:陈昌培。
被告:陈昌培,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开平市澳斯曼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曼公司)与被告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鹿公司)、***、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公司)、浙江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陈昌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斯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宝玲及被告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鹿公司、***、诚祥公司、陈昌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斯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货款25605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131.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10131.80元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二、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的货款43978元及利息1740.19元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四、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澳斯曼公司与被告长鹿公司磋商花园公厕项目。2018年3月20日,长鹿公司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订单总金额2851元,订单备注为样板,5折销售。2019年3月20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向长鹿公司出具相应数值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13日,原告澳斯曼公司(乙方)与被告长鹿公司(甲方)正式签订《花园公厕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澳斯曼品牌产品在甲方花园公厕项目上全面推广使用,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生产及售后技术服务,乙方的所有产品均以优惠合作出厂价向甲方提供,由甲方自主制定项目报价,订货方式为甲方在订货前45-60天内将需求或者备货单传递给乙方确认,双方确认后以订单方式向乙方订货,甲方在项目所在地收到全部货物后要求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货物及专用发票后2个月内将货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交(提)货地点及包装方式为若乙方报价(不包含长短途运输费和卸车及上楼费用)则乙方工厂仓库内交货,并且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委托乙方代办托运,甲方自提,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产品包装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如乙方报价,包含长短途运输费和卸车及上楼费用,则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2018年7月23日,长鹿公司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订单总金额213806元,事后长鹿公司声称为了便于施工,以实际承担花园公厕施工项目的施工方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分公司(以下简称蜀海洞头分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13806元。
2018年9月5日,长鹿公司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订单总金额30881元,同日,蜀海洞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30881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向蜀海洞头分公司出具相应数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20日,被告长鹿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订单总金额13907元。2018年10月22日,蜀海洞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3907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向蜀海洞头分公司出具相应数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蜀海洞头分公司(甲方)、被告长鹿公司(丙方)达成《合同变更协议》,协议载明原乙方与甲方在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卫生洁具等三份卫生洁具采购合同,合同中材料是用于洞头区花园厕所工程项目中(包括温州市区项目),其实际名义是由丙方提供给各个工程项目班组的材料实物,与甲方无实际关系,为确保花园厕所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和正常使用,确保供应商真正能拿到供货款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达成本协议:一、原合同条款的履行约定原乙方与甲方在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卫生洁具等3个采购合同,其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详见原合同附件),后续全部由丙方承担履行。二、原合同履行义务保证:1、乙方保证:(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次找甲方与原合同有关条款的一切义务和麻烦,以及相关诉讼;(2)乙方保证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中的一切义务,否则,丙方有权利诉讼乙方。2、丙方保证:(1)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丙方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卸原合同条款中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履行原合同中所有条款及义务,否则,乙方有权利诉讼丙方。(2)丙方在收到工程款项后,保证以工程款回款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3)丙方保证甲方具有合法主体资质签署本协议,确保本协议合法有效,否则,丙方应对甲方全部货款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在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卫生洁具等3个采购合同自动失效,甲方不再履行原采购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四、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关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2日的卫生洁具等3个采购合同的货款合计为257784元(其中已经支付213806元)。乙丙双方签章确定该合同。
2018年12月5日,被告长鹿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订单总金额209222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向被告长鹿公司出具相应数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4日,被告长鹿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09222元。
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重庆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分公司所有开票明细》,该明细载明原告向被告长鹿公司和蜀海洞头分公司已开票却未收到货款的总金额总计为256051元。被告长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培签字确认账单已核对,被告长鹿公司签章确认该事实。此后原告积极与被告长鹿公司沟通付款事宜,长鹿公司却一直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长鹿公司以及蜀海洞头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原告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一直积极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长鹿公司一直拖延至今。
原告认为,《花园公厕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合同》、《购销合同》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受其约束。《合同变更协议》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一致同意之后通知蜀海洞头分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即可生效。因此,被告长鹿公司理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本项目下所有的采购清单均由被告长鹿公司向原告出具,且其签字盖章确认开票及欠款金额等事宜也佐证《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蜀海洞头分公司拒不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被告长鹿公司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却由蜀海洞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蜀海洞头分公司系被告蜀海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系被告***为唯一自然人股东的独资企业且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注销等事实,在被告长鹿公司不愿意为蜀海洞头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或法院不认为本案构成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告依然有权要求被告二、三就原告与蜀海洞头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涉未付货款承担责任。被告四五为被告长鹿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蜀海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当庭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花园公厕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合同》是原告与长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是蜀海洞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材料均是用于花园公厕项目,与蜀海洞头分公司无实际关系。《产品销售单》及《采购清单》没有长鹿公司签名确认,无法证实系长鹿公司订购且原告已实际发货,《开票明细》亦无法证明发货及欠款的事实。故蜀海洞头分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并无实际向原告采购货物,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蜀海公司及***对所欠货款亦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初,原告澳斯曼公司与被告长鹿公司磋商花园公厕项目。2018年3月20日,长鹿公司向原告出具《产品销售单》,产品名称为蹲便器、成人智能换套坐便器、感应器龙头等,订单总金额2851元,订单备注为“样板,5折销售”。
2018年7月13日,原告澳斯曼公司(乙方)与被告长鹿公司(甲方)签订《花园公厕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澳斯曼品牌产品在甲方花园公厕项目上全面推广使用,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生产及售后技术服务,乙方的所有产品均以优惠合作出厂价向甲方提供,由甲方自主制定项目报价,双方合作期限为叁年,从2018年7月13日到2021年7月12日。
被告长鹿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采购清单》,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产品销售单》,于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产品销售单》,订单金额为213806元、30881元、13097元,由实际承担花园公厕施工项目的施工方蜀海洞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之后,蜀海公司洞头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长鹿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载明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中的材料是用于洞头区花园厕所工程项目中(包括温州市区项目),实际名义是由丙方提供给各个工程项目班组的材料实物,与甲方无实际关系,为确保花园厕所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和正常使用,确保供应商真正能拿到供货款项,经协商一致,约定原乙方与甲方在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卫生洁具等3个采购合同,后续全部由丙方承担履行,丙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合计257784元(其中已支付213806元),此协议签订后,上述3个采购合同自动失效,甲方不再履行原采购合同中的任何义务等内容。乙、丙双方在协议中签字,甲方原负责人***在庭后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协议由其起草。
2018年12月5日,被告长鹿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产品销售单》,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订单总金额209222元。之后,因原告未能足额收取货款,于2019年11月1日向长鹿公司及蜀海洞头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
另查明,蜀海洞头分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注销。
再查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0日分别出具金额为30881元、13097元、95464元及113758元、2851元的发票,被告长鹿公司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园公厕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合同变更协议》、《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单》、《采购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律师函、工商登记信息、催款记录截图及原告、被告蜀海公司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花园公厕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合同变更协议》、《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长鹿公司已通过《合同变更协议》确认2018年8月至10月的三份《购销合同》的货款均由其支付,加之2018年3月的货款2851元及同年12月的货款209222元,尚欠256051元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欠款,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仅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涉案货款均应由被告长鹿公司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蜀海公司、诚祥公司及陈昌培应承担上述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平市澳斯曼卫浴有限公司货款256051元及逾期利息(以2560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澳斯曼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减半收取计2570.5元,由被告浙江长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董文锐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曾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