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李江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81民初1369号 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富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康二城镇泉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诉被告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岭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陆佰零柒万壹仟叁佰玖拾捌元(60713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105.813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北城新苑1#综合楼、2#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7484353.32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按时付款(详见协议书),代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保证了工程进度机工程质量,并应被告要求承包了北城新苑附属工程。2016年12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使用的是***的个人账户,且另一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已经混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2月5日立案,2018年4月19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81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上诉。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与原告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实质属于同一诉讼,故原告该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但是仍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