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北西井村2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上诉人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3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冀0481民初399-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因为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该名称提出异议,且该公司的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电话均与“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一致,上诉人未核实到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仅一字之差。案件被受理之后,被上诉人也积极应诉,对该合同涉及的争议是没有异议的,合同中的“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就是“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属于笔误,在实质上不影响法院审理此案。 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陆佰零柒万壹仟叁佰玖拾捌元(6071395.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而非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将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错写成:“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应向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予以释明纠正,如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不予纠正,一审也仅限于驳回其对“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因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中还有***、***;另二审期间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更正被告“武安市江红贸易有限公司”为武安市江红经贸有限公司,故一审驳回河北东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39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