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油阳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油阳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804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6。 被告:华油阳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68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华油阳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阳光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华油阳光北京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确认原告***的工资年薪为172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入职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标公司),该公司是被告华油阳光北京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湛江服务中心,地址是坡头南油一区中海油公司档案楼虚拟室。工作期间,原告受到了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从事的项目之前是由被告与中海油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A27、A28,由被告武汉分公司的工程师***负责实施。由于实施出现问题多,原告入职接手独立实施,***回武汉,原告的每日工作被被告要求向***发邮件汇报。***被被告任命为原告的领导,在原告工作期间,也对原告布置了任务。被告的项目经理***(北京工作)与中海油有业务来往,欲图盲目指挥原告接盘,被告拒绝。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力总监以不符合试用期要求为由,通过电话解雇了原告。原告领到的工资数目是与西安地标公司约定的工资数目,但是却是被告的一个项目经理(***,北京工作)的个人账号通过北京银行发出,社保报销的数目也是同样途径获得,但在被告的内部财务单据上却是通过被告人力总监***(北京工作)的签字审核发出。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也受到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制约,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请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有向被告要求北京的工资水平的权利,但是却被被告剥夺这种权利,而且原告是被告湛江服务中心唯一的项目开发人员,无法确定同工同酬的工资数目。原告是一名老资格软件开发者,请求以2017年北京海淀区集体合同的指导工资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水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有权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以其工作地点在被告湛江服务中心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一区中海油公司档案楼虚拟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中海油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使得原告在中海油公司的档案楼虚拟室工作,未能证实该地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合同履行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由原告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的用人单位的所在地系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