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17629号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340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400元(截止2023年6月5日的利息,详见计算明细),并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后续违约金;(以上暂计:25674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对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3年6月5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334003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6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340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对原告的债权转让不认可,原告不适格。被告与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属实,且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已经开具了部分发票,因此若确实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欠付款项可以支付给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否则根据税务部门相关要求,付款需要支付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认可,被告与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4日,青岛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供货方)与被告某乙公司(订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KT****24A),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年加工400万吨氧化球团项目(球团区三标段)”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路以北,双方对商品混凝土强度、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订货方指定***和***填写发货单据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权利,供货方仅承认订货方指定人员的收货单签名有效。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按月付款,双方每月25日前对账并签字确认结算单,订货方每月支付结算单的70%,剩余30%尾款供货结束后(以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准)三个月内无息付清;订货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供货方有权按日加收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收货人结算单确认人姓名;***。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某丙公司共计向被告供货2667003元,被告已付款333000元,未付货款2334003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印有项目部印章。
2023年6月5日,某丙公司(债权出让人)与原告某甲公司(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2334003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该债权。2023年7月26日,原告在本案专案微信群中将债权转让的相关的协议书及通知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
2023年8月28日,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某丙公司认可其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334003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7月26日,原告在本案专案微信群中已将债权转让相关的协议书及通知发送给被告,且庭审中,原告也已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的通知系有效通知,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货款2334003元,该结算单有合同约定签字人***的签字,被告项目部的签章,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340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233400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95倍计算。对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案涉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4003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3400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717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