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爆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桐柏路东、文化宫路西5幢19层1907和1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爆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启新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启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买卖关系的认定应当有双方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凭证,往来账款凭证相互印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以上任何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交易都是与***的合伙人进行的。被上诉人所说的交易时间为2012年,当时***及其合伙人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诉人从没有见过。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显示时间为2015年10月及2016年1月,这时***也不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发票和录音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证据明显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启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进行交易,不是与合伙人进行交易。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说收货人是上诉人的前股东陈自然,付款的时候是***给过现金,陈自然给过承兑。
启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购买启新公司的低压接触器,2013年4月24日启新公司向**公司出具七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71700元。**公司支付启新公司部分货款,下余16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10日启新公司诉至该院,诉请依法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6500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启新公司与**公司均未向该院提交书面合同,启新公司为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该院提交了七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且该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启新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劳动合同、企业查询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公司欠启新公司货款16500元的事实。启新公司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公司从启新公司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启新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防爆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500元。如不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防爆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公司变更信息表一份,证明启新公司所陈述的交易时间2012年以及录音时间2015年10月、2016年1月,上述期间***既不是**公司的法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启新公司与***之间的录音不能证明**公司欠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启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启新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启新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公司提供了价值71700元的货物,其在本案中除了增值税发票外,提交了录音资料、企业查询单证明启新公司向**公司供货及**公司欠款。首先,该录音资料中并未显示通话人名称及电话号码,**公司对通话人的身份是否***并不予认可;其次,企业查询单中显示***在**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9日,而启新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底,该期间***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启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亦不予认可***在此期间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即使录音资料中通话人系***,该录音中***亦并未认可其代表**公司,亦未认可启新公司所供货物送至**公司处,以及**公司曾经支付过启新公司货款;第四,启新公司一、二审庭审期间均陈述将货送至陈自然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也给了陈自然,而对陈自然的身份,启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亦不予认可。启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启新公司主张**公司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河南启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轶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晶